最新判例!职业打假人与投诉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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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2月原告王某在某超市购买打折水果特甜沙糖芦柑,后原告认为其包装袋标有“抗衰老、最佳产地”字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通过12331举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给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被告受理后,查询相关资料,认为该标识没有明确的违法行为,投诉人投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向原告寄送书面回复函,原告收到回复函后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函复内容。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
【调查与处理】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出售的商品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将处理情况向原告王某书面回复,原告对回复结果有异议而提起诉讼。
因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举报商品的处理,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中的具体处理内容不具有利害关系,王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裁定了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8月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10月30日作出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更多的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其处理结果并不必然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相应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原告在全省多个市县多次购买商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
原告先后反复多次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对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对职业打假人的滥诉行为进行规制。自2015年4月起至今,本案原告王某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举报查处为由在全省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撤销行政行为的民事及行政案件已有近千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行政机关,分布在徐州、连云港、淮安、宿迁等地多个市县区。2016年以来,王某已就多地商家所售食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处理结果对其告知、回复后,王某就该告知、回复及相关复议行为分别向本院以及徐州、连云港、宿迁等地多个法院提起多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王某的实际购买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购买商品不再单纯是为了消费,而是通过此种行为获取相关利益。原告王某通过购买商品后,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进而行政复议,从而满足自己的诉求。
原告王某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与处理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相应法律救济。
来源:淮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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